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覃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借款利率為年息11.1%。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欠本息53萬7,421元(其中本金53萬2,049元、利息5,250元、違約金122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簡易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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