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417號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關於「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959號、第613號」、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關於「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外,經核尚無不合;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