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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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益銘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內湖路1段,適有告訴人 王碧蓮 在該路口東南側沿港墘路步行由東往西穿越內湖路1段,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足、左踝、右膝、右肘挫傷、右肘擦傷、左足第五趾中段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第9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