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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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馬叔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馬叔平對於被告 鐘永導 提起自訴,係認被告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惟依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犯罪之處所,且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除就強制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函調臺北○○○○○○○○○之監視錄影畫面外,均未記載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自有補正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均為提起自訴應具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因皆有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將認本案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補正事項1.鐘永導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新店辦公大樓調解室內,在鐘永導前配偶甲女及調解委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garbage」等語辱罵甲女委任之處理與被告間離婚事件之律師馬叔平。證明左列犯罪事實之證據。2.鐘永導於1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在甲女及甲女2名女兒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外省豬」等語辱罵馬叔平。證明左列犯罪事實之證據。3.鐘永導於1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疑因不滿馬叔平受甲女委任在現場處理鐘永導與甲女間之協議離婚事宜,竟基於妨害馬叔平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將馬叔平強推至電梯當中,使馬叔平無法行使留在原地之權利。(1)左列被告犯罪之處所。(2)證明左列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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