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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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7日、112年8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陳源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3月17日某時,在○○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妨害自由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市○○區○○街000號後方廁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源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