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智與 劉鎧嘉 間原有債務糾紛,陳政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鎧嘉所駕駛之車輛,便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將劉鎧嘉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劉鎧嘉拉出車外,徒手毆打劉鎧嘉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處,致劉鎧嘉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鎧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政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只是把告訴人劉鎧嘉拉下車詢問詳細經過情形而已,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攔下其所駕駛之車輛,其當時在抽煙,所以車窗打開,被告是從車窗伸手將其門鎖打開,後將其拉下車,被告打我頭、臉、胸口、腹部、背部等,一共打其很多下等語。證人 吳淂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告訴人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忽然開車擋在其車前,隨行還有5、6個人,其他人有下車,被告將告訴人從駕駛座拖下車後,就徒手一直打告訴人的頭、身體、手臂、胸口、後背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又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6月25日興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台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