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4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不慎撞
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雙方洽談和解、請求賠償之依據(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6頁、第36頁),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尚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2,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三、幼兒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XZ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車庫駛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705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2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甲○○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