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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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揚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7號、108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2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憶茹 」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指示,更改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新光帳戶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康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貨運單書寫寄件人:潘*玟;取件人:劉*豪)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新光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並於107年8月21日12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憶茹」聯繫後,依其指示,更改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密碼,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新光帳戶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康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屏東找工作」看到有人留言,表示需要打零工的人,我就加他的LINE,對方說他們公司在做運動彩卷的,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租用存摺,說提供一個帳戶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警8600卷第1-5頁、偵9677卷第8-9頁、本院卷第55、7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實質僅有國中程度,縱已出社會工作,仍係從事基層體力工或是作業員,難以掌握社會上複雜之經濟交易態樣,並不具備辨別訊息真偽之能力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38、144頁)。經查:
㈠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並於107年8月21
日12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憶茹」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指示,更改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新光帳戶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康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00卷第3頁、警8600卷第8-1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4208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行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77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行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四作字第1080175989號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7年9月25日屏存字第107500398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行屏東分行10
8年10月22日屏東字第108000153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寄貨託運單等件(警100卷第16-18頁、警8600卷第6-7、16-19頁、本院卷第37-39、94-100、102-106頁)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寄出之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確均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據被告供稱,LINE自稱為「黃憶茹」之接洽兼職工作者告知其之求職內容略為: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運動彩券的,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租用帳戶來轉換資金,提供1本金融帳戶一個月可獲得2萬元,然後如果中途要抽回去要提早跟他們說,正常狀況下提供帳戶一次要提供三個月的時間做為他們使用等語(警8600卷第1-5頁、偵9677卷第8-9頁)。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本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何需花費金錢另向他人租用帳戶,均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該「黃憶茹」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不為,反以可觀獲利為誘餌,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過工廠及汽車材料行之作業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考(警100卷第12頁),堪認被告尚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足以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且衡以被告先前擔任作業員,須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則對於僅提供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4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乙情,卻不疑有何風險存在,顯見被告係貪圖輕鬆獲利,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再參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是提供帳戶予博奕事業供作「轉換資金」使用,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博奕事業,且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黃憶茹」所陳述者為非法之簽賭公司,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是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用以欺瞞司法機構之犯罪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黃憶茹」是基於不法之目的蒐集帳戶,卻仍配合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達到隱匿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於主觀上具容任「黃憶茹」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發生之意思甚明。是辯護人前開辯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無法辨別訊息真偽云云,概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申辦之新光帳戶,自106年2月18日提領2,000
元後,至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寄送帳戶前,並無任何之交易紀錄,且於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餘額僅46元;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寄送帳戶前,帳戶餘額均為0元,且無任何之交易紀錄乙情,有前引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四作字第1080175989號函暨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年10月22日屏東字第108000153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予「黃憶茹」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認「黃憶茹」是從事博奕行為而需要帳戶,但被告既應知悉博弈乃為我國法所不容,且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亦已知悉其交出帳戶後,其對上開帳戶將處於無法掌控的狀態,不論「黃憶茹」將該帳戶作何使用,其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貪圖小利,存心冒險一試,將上開幾無餘額之空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企圖以小博大,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我只有透過LINE和自稱為「黃憶茹」的人聯絡,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不認識託運單上的寄件人,是對方要求我這樣處理的。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我當初也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有可能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如果有想清楚就不會寄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5、73、136-137頁)。參以與被告接觸洽談之人為「黃憶茹」,被告則依「黃憶茹」指示,於寄送帳戶時分別填寫寄件人與收件人為「潘*玟」、「劉*豪」,此有前開託運單在卷可證,則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無任何非法目的,何不使用本人之名稱寄件與收件?被告作為一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認知及此,且已對向其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曾察覺有異並曾心生懷疑之意,然卻刻意忽略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在與「黃憶茹」素不相識,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來歷、帳戶用途,為達取得租借帳戶款項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率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先依照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使「黃憶茹」及其指示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並無積極作為以確保「黃憶茹」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被告所稱之用途,或有其他消極作為以防止「黃憶茹」將上開帳戶充作不法使用,而輕易容任「黃憶茹」或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得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殊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新光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每月收入3萬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詐騙方式│相關證據││號││││││├─┼───┼──────┼────┼────────────┼─────────────┤│1│甲○○│107年8月30│12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行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日12時29分許││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聯繫,佯稱:其係甲○○之│錄表(警100卷第6頁)││││││胞弟 林振賢 ,欲向甲○○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款等語,使甲○○因而陷於│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案三聯單(警100卷第7頁││││││,在臺北市○○區○○○路│)││││││一段44號南港富康郵局,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櫃跨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子│錄表(警100卷第8頁)││││││揚之新光帳戶內。│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0│││││││卷第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0卷第10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0│││││││0卷第11頁)│├─┼───┼──────┼────┼────────────┼─────────────┤│2│丙○○│107年8月30│12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行動│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日11時21分許││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錄表(警8600卷第12頁)││││││聯繫,佯稱:其係丙○○之│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同學 吳靜宜 ,欲向丙○○借│條(警8600卷第13頁)││││││款等語,使丙○○因而陷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在臺北市○○區○○○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段125號臺灣土地銀行古│8600卷第15頁)││││││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左列│││││││金額至乙○○之土銀帳戶內│││││││。││└─┴───┴──────┴────┴────────────┴─────────────┘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1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760100號卷│├────┼───────────────────────────────────────┤│警8600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778600號卷│├────┼───────────────────────────────────────┤│偵967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