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交岔口時,」應更正及其後並補充如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失控」。第5行末補充「其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勝江 自首犯行,嗣接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之警員高勝江坦承酒醉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因酒醉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與其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已車毀人傷,足資教訓,犯罪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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