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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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6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乙○,電話內容有「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之自白,並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就有關被告陳述「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部分,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屬「任意性法則」之範疇,參諸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自由對話,並無違反任意性之疑慮,被告亦未主張違反任意性之抗辯,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譯文內容是否片段、斷章取義、主觀解讀,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
三、證人丙○○、 駱建良 、 馬忠群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丙○○、駱建良、馬忠群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丙○○、駱建良、馬忠群具結,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駱建良、馬忠群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核其本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然係針對本案所製作,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規定之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表示無意見,且上開文書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乙○所有之郵局帳務明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委託告訴人公司架設網站之合約書及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是以通訊傳輸等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曾於民國90年初替甲○○架設網站,甲○○未依約付清款項。嗣甲○○因乙○催討前開債務遂心生不滿,於94年2月
3日凌晨零時54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稱:「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自白、及卷附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電話中稱「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故意,辯稱:雖有委託乙○架設網站,價金3萬元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款項,因乙○懷疑友人 駱建章 可能要追求他的女友,而一再指責我,並半夜找人來騷擾及恐嚇,我從1月16日熬到1月29日,實在受不了,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才會有錄音帶內不當之言詞,並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上開話語僅為片斷之敘述,告訴人斷章取義,且乙○在電話中最後說「你說到要做到」,可見得他根本沒有絲毫的恐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乙○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全部通話內容為:「告訴人(接聽電話):『喂,你好』。被告:『百年二街33-1號15樓』。
告訴人:『喂』。被告:『Z000000000』。告訴人:『ㄟㄟㄟ』。被告:『你保重,你這個不肖子,你保重,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操你娘』。告訴人:『你說到要做到(此同時被告掛斷電話)』,通話時間約15秒,有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光碟為憑,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勘驗屬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54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㈡依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
間為94年2月3日凌晨0時54分,惟對照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94年2月3日凌晨0時54分8秒被告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秒數達263秒,有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94年2月份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在卷可稽,是該通電話顯非上述所指被告為恐嚇言詞之通聯。依告訴人稱用行動電話錄音後於電腦轉檔,電腦上顯示的時間是2月2日,則被告撥打上開電話的時間應為94年2月
2日之前,參照通聯紀錄顯示,94年2月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共有11次通聯紀錄,除上開263秒之通聯及1次未接通之紀錄外,其餘9次通聯均是由告訴人主動撥打發話之紀錄,並無被告其他撥打給告訴人之紀錄,可見被告撥打為恐嚇言詞電話之時間非為公訴人所指94年2月份。至於被告究竟何時撥打本案電話,是否於94年1月下旬之某日,則未見告訴人、檢察官提供任何可以查證資料供本院調查。
㈢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後因故反目,於爭執中所為氣憤言語,難認有恐嚇真意:
⒈查被告甲○○與駱建良及告訴人乙○原均係好朋友,於90
年3月間被告並委託乙○代為架設網站,有告訴人代被告架設網站之合約書、網頁製作報價單在卷可參。嗣於94年
1月間起,被告及告訴人間因架設網站之使用、價金問題及駱建良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各項因素而交惡,爭執頻起,時常於電話中叫罵、嗆聲,進而互提告訴,被告及駱建良共同對告訴人乙○提起恐嚇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恐嚇告訴等情,有證人丙○○、馬忠群、駱建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⒉被告為上開「我沒有幹掉你,我誓不為人」言語之電話雖
為獨立1通電話,然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時常打電話騷擾,電話大部分先由伊接聽,接起電話乙○就一直罵,伊將電話交給甲○○,乙○仍一直罵粗話,甲○○就反罵回去,是乙○先說要幹掉我們,讓我們沒辦法在淡水生存,甲○○後來才說「沒有幹掉妳,我誓不為人」等語,查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時大部分係由丙○○接聽一節,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且依通聯紀錄顯示,94年2月間,大部分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人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並有以(00)0000
000市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之紀錄,再參被告及駱建良亦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足認證人丙○○證述自1月間起告訴人常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中叫罵,及被告稱告訴人常打電話騷擾等語,均可堪採信。因此,被告及告訴人多次於電話中互相叫囂、漫罵、互不甘示弱並嗆聲之情可堪想見。而於此情況下被告撥打電話所為言詞,是否果具恐嚇之真意,確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撥打告訴人電話,說完:「我沒有幹掉你,我誓
不為人」之詞後,告訴人隨即回以「你說到要做到」之語,及告訴人事後又多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聯資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可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否則豈會回應:「你說到要做到」之挑釁言語,而於其後再多次主動打電話與被告通聯。
告訴人既未聞言心生畏佈,則難謂被告之言詞已達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合於「恐嚇」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難憑告訴人之陳述其會害怕,即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明。
㈤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証明被告犯有聲請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因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