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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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競 )於民國94年09月16日0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04車道中心為寬式分向島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由福德一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991巷123弄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胡水樹 騎乘腳踏車之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和勇路上甲○所駕駛之K5─4750號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即逕行進入交岔路口內直行穿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已注意及車前胡水樹騎腳踏車進入該路口橫向穿越之狀況,緊急將車速減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仍閃避不及,其車頭前方右側撞及胡水樹之腳踏車左側,使胡水樹人、車均彈到甲○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撞及前擋風玻璃,於碰撞後仍前行駛約08公尺後始開始煞車,將車煞住後胡水樹及其腳踏車再分別彈落甲○小客車之前方地面,致使胡水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右額頂部10×2公分挫擦傷、左額部7×1‧5公分擦傷、左、右眶部呈成皮下出血、右眶部右外側2×0‧2公分裂傷及右顴部2×2公分擦傷、左顴部6×4公分擦傷、鼻部3×3公分擦傷、頦部5×3公分擦傷、右肘後部3×
3公分皮下出血、右手背部4×3‧5公分及1×1公分擦傷、右膝前部5×1‧5公分及8×4公分擦傷、左膝前部
1×1公分、3×2公分、5×4公分擦傷、左大拇趾1×
1公分表皮剝脫、左內踝部2×2公分擦傷、左足背部10×
1‧5公分裂傷之傷勢;經甲○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胡水樹送醫急救,胡水樹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94年09月17日14時25分不治死亡。甲○於警員 曾汪祥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曾汪祥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由福德一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黃燈,其於約03部小客車(約12公尺)之距離前,有見到被害人胡水樹騎腳踏車由巷口出來要橫越和勇路,其按喇叭並減速,被害人沒有停下來,其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人車,使被害人人車均彈到其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再分別彈落地面,致使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其減速後之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承認有過失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38張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8張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於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為閃光紅燈,和勇路中央為寬式分向島,撞擊點在和勇路往東勇街方向該交岔路口邊緣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上;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方右側撞損、前擋風玻璃中上方撞破一個洞,其餘部分則有蜘蛛網狀裂痕,被告小客車停於和勇路往東勇街方向內側車道上,車尾距離該交岔路口與撞擊點之直線距離約14‧4公尺處,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左倒於被告小客車同一車道前方,與撞擊點直線距離約22公尺餘之距離,被告小客車車尾留有一道煞車痕,起點在中央分向島邊緣延伸至被告小客車停車處。被害人則倒於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腳踏車倒地處之間,被害人倒地處則留有血跡一處。依被告上開自白,其發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距離尚有10多公尺之遠,雖緊急減速,然減速後撞擊時之車速仍達時速40至50公里,且於撞擊後其車仍向前行進約08公尺後,於其車身左側觸及中央分向島始開始煞車,煞車距離仍長達6‧4公尺,而其撞及被害人之人、車後,被害人之人車均彈到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方引擎蓋上,撞及其車前擋風玻璃後,又將被害人之人、車向前推送約20公尺遠之距離,被害人之人、車,始彈落其小客車前方。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其車速顯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已超速行駛。雖其於10餘公尺前處即已見及被害人橫越路口情形,已注意車前狀況,然因其當時超速行駛,車速過快,其緊急將車速減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相當於最高限速之速度時,即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人、車,並於撞擊將被害人人、車又向前行駛約8公尺後,始開始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足認被告顯已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亦有騎慢車之腳踏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逕行橫越通過該路口之事實。被害人胡水樹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右額頂部10×2公分挫擦傷、左額部7×1‧5公分擦傷、左、右眶部呈成皮下出血、右眶部右外側2×0‧2公分裂傷及右顴部2×2公分擦傷、左顴部6×4公分擦傷、鼻部
3×3公分擦傷、頦部5×3公分擦傷、右肘後部3×3公分皮下出血、右手背部4×3‧5公分及1×1公分擦傷、右膝前部5×1‧5公分及8×4公分擦傷、左膝前部1×
1公分、3×2公分、5×4公分擦傷、左大拇趾1×1公分表皮剝脫、左內踝部2×2公分擦傷、左足背部10×1‧
5公分裂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94年09月17日14時2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01份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被害人屍體照片08張為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且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其雖有注意車前之狀況,然仍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及此,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騎腳踏車之慢車經過該閃光號誌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即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依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均稱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即逕行通過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案,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犯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害人即慢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與有過失情形,因被告亦有上開在快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情形,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超速行駛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節,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書01分在卷可憑,被害人於本件有違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