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伍個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5日某時起至95年1月3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之1及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D之30
5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週即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41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41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451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45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03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031)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重0.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5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個重0.71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99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6
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至被告於94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2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個;於95年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4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被告供稱乃友人王寶山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協商之從刑內容認無庸就各該物品諭知沒收,亦核無不合。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01│94年7月12日晚│桃園縣○○鄉○○路○段│無│││間8時許│516巷20弄10號3樓││├──┼───────┼───────────┼────────────┤│02│94年11月22日晚│桃園縣○○鄉○○路○段│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2│││間10時20分許│50巷10弄14之1號前│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重0.47公克)│├──┼───────┼───────────┼────────────┤│03│95年1月3日下│桃園縣○○鄉○○路○段│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5│││午6時30分許│163號14樓D之305│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3個重0.7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