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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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 邱奕 銪」簽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4住處,竊取其胞弟 邱奕銪 所有而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其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分別前往同市○○路○○○號之「雅奇銀樓」及該路203號1樓之「鴻發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冒邱奕銪名義刷卡,詐使各該商店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各消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均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奕銪」之署名(均一式兩聯,其中鴻發銀樓部分,係同時複寫在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等額之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安信公司、雅奇銀樓、鴻發銀樓及邱奕銪。迨安信公司於同年月17日與邱奕銪確認上開2筆異常交易時,始知上情,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2紙。案經安信公司訴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
(二)邱奕銪授權書(證明其尚未開卡、信用卡遭竊、其從未消費之事實)影本1紙。
(三)鴻發及雅奇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紙,暨卷附電話紀錄(證明均係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
(四)安信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被告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上開2家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其胞弟邱奕銪確曾在該2家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2次偽造「邱奕銪」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同時行使冒「邱奕銪」名製作之二聯簽帳單(鴻發銀樓部分),只侵害以「邱奕銪」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之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此外,被告冒名刷卡消費,詐使2家特約商店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其所購之物品,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名刷卡消費詐財,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即其胞弟邱奕銪亦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表示原諒,盜刷金額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經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上偽造之「邱奕銪」簽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於交付後已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敘明。另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紙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且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等常理情狀,堪認業已滅失,該2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暨其上偽造之「邱奕銪」簽名自毋庸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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