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邱寶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黎宥辰 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