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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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陳承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瀚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年4月、3年)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4月〈2罪〉、1年2月〈2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既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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