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美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遽採。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於本案車禍事故路口,因號誌變換為紅燈,於減速緩慢移動至完全靜止之過程中,均無拍攝到甲、乙二車發生碰撞畫面,又於二車完全靜止不動後,告訴人雖有回頭看向自身左後側下方,再抬頭看著甲車內之被告,然仍無拍攝到告訴人及其騎乘之乙車有移動或晃動之畫面等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其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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