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五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第五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