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五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第五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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