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黃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黃龍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雖以 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黃能旭 之證言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及告訴申請狀為證明。惟查:蔣昌基所涉偽證犯行,固據桃園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認定其偽證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之四內說明不足採納,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另抗告人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申請狀,告發許萬樂、于永維涉犯偽證犯行,然該告訴申請狀非屬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許萬樂、于永維之證言為虛偽。而黃能旭部分,抗告人僅泛謂黃能旭所述之時間、地點錯誤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有關蔣昌基、于永維及黃能旭偽證之事由,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 徐慶全蔡林翰 作證部分,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屬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而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蔣昌基說詞反覆;黃能旭所述雖屬事實,但不清楚前因後果及時間;許萬樂為取得訴訟斡旋金、于永維因誤以為交通工具遭竊與其有關,因此作偽證。而蔣昌基所犯偽證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許萬樂、于永維偽證部分,亦經其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已定民國113年12月2日開庭,均足證其係遭上開證人聯合污衊,著實冤屈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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