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登寶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登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高登寶雖矢口否認犯行,惟細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內容(偵續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 蕭丞志 對話過程中,被告確實多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幹你娘雞巴』、『幹』及『幹你娘』(以上均為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高登寶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蕭丞志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及「幹你娘」(以上均為臺語)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幹」及「幹你娘」(以上均為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巴」、「幹」及「幹你娘」(以上均為臺語)等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高登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登寶與蕭丞志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高登寶竟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蕭丞志,足以貶損蕭丞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丞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登寶之供述(否認犯行)。
㈡告訴人蕭丞志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隨身碟1個扣案。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有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惟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隨身碟結果,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措,均係在陳述告訴人曾對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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