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小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符小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符小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東路1段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許 金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起駛穿越該路口,欲至對面中華東路1段10巷口之加油站加油,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許金昌 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符小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許金昌同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昌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3至39頁)、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警卷第17至31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3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0236號函(偵卷第31頁)及所附病歷0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符小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騎乘機車肇事後,即
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及告訴人橫向穿越道路(肇事主因)使被告(肇事次因)較難以注意,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事後已因疑似急性腦中風後遺症死亡,且無子女、家人可與被告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需撫養兩個小孩,一個小學3年級,一個小學1年級,並且照顧公公婆婆,婆婆身體不好,公公沒有在上班。家中收入主要靠公公種植芒果,先生擔任保安工作,但是之前出車禍手斷掉,剛復原沒多久。她是從大陸嫁過來臺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怯於承擔責任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隻身遠嫁至臺灣並需勉力照顧家庭。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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