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北交簡字九○一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