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
98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GE000000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4號、2365號、236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撤銷發回更審(98年度交抗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三民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又甲○○另於98年4月28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63-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記錄3點、7200元。雖受處分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其年齡及違規精神狀態,仍應予處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異議略以:異議人自幼罹患精神分裂病症至今,行動一直受到幻想指揮且有紅燈通行、綠燈停之顛倒行為,迄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為中度精神病者,依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異議人無照自行騎車外出時,其精神意識位處高漲容忍張度暴發臨界點,已無能力「分別」無照騎車行為是否違法,因「執著」紅燈通行、綠燈停行之顛倒行為,其精神意識不認闖紅燈是違法,亦不知二段式左轉規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罰鍰7200元;逾越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器腳踏車處罰9600元);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到應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罰鍰2700元);有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條第1項第2款、第
53條第1項、第6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
四、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異議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患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異議人本件於97年11月11日、98年4月28日之違規,異議人既可於上開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姓名,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尚知騎乘機車,須前去考駕照,且有去應考,未為通過。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毅德 亦到庭證述:(法官問:這2張罰單是否是你處理的?提示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證人黃毅德答:是我處理的,他是從成都路經過文心路闖紅燈,我攔他的時候他又往前衝,又闖了文心路和重慶路的紅燈,我在成都路和漢成四街口攔下來的。(法官問:攔下來時他知不知道闖紅燈是違法的?)證人黃毅德答:他說他沒有駕照,他是賣菜的,叫我不要開,我有跟他說他闖了二個紅燈,他叫我不要開,他車上都有載一些菜。(法官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他不知道紅燈不能過?)證人黃毅德答:沒有講。(法官問:他有無跟你說沒有駕照不能騎機車?)證人黃毅德答:他自己跟我講他沒有駕照的,我再叫我們同仁線上查詢確定他沒有駕照。(法官問:開完單之後他有無任何表示?)證人黃毅德答:我在開闖紅燈違規單的時候,他就要走了,那時候線上的同仁告訴我他沒有駕照,他只有簽一個闖紅燈,我跟他講說你還沒有簽無照駕駛的違規單,他就跟我講你用寄的,他跟我說他要趕到建國市場。(法官問:你當時在舉發時受處分人的精神狀況,他是否瞭解紅燈不能行及無照不能駕駛?)證人黃毅德答:當時他是很正常的,他說他要趕去市場。而證人乙○○○○則證述:(法官問:這件是不是你處理的?提示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單)證人 詹金 都答:是。(法官問:是否對受處分人還有印象?)證人詹金都答:不太有印象,因為太久了,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法官問:舉發時他有無跟你說他不知道無照不能駕駛、紅燈不能行之類的話?)證人詹金都答:不記得了,這件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快一年了,如果他有講這類的話我會有印象。此有本院98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由上開證人所述,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之精神狀態尚為正常,且主動表示無駕駛執照,是依上所述,本件尚難以異議人所稱遽認異議人有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要難僅憑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靜安精神診所證明書,逕認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事由。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稱其不知有二段式左轉之規則云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