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8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日及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C00000000、1AC1441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十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遭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
(一)於93年7月12日,因該車未依限期於93年5月17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逾定檢日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下稱第一件)。
(二)又於95年1月11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辛亥橋下,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C144101號函通知催繳未果,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下稱第二件)。
(三)另於95年1月12日1時3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惟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下稱第三件)。
異議人均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遂分別於94年12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並註銷牌照;於95年10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C14410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百元,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8百元,並扣繳牌照;原裁決結果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12月13日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常修理、耗油等原因減低使用率,95年1月11日北上辦事,晚上車停中和市○○街路旁,值勤員警叫拖吊車將車輛拖走並開舉發單代保管物件空白,要求知道車輛去向及代管物件註明而員警不理會,要求簽名、簽收而拒絕,要求離開警局,在路旁等至天亮,警局人員無人理會或告知何處取車。伊轉至板橋坐公路局車輛回臺中,而未收拖吊管理通知書,經查證,車輛已被報廢處理,交通部公路局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牌稅罰款及其他罰鍰,而員山派出所處理該車是否得宜,請查明以維護個人權利及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上開三件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異議人前揭三件交通違規行為,分別由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後,上開第一件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4年12月8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臺中榮總郵局以為送達;另上開第二件、第三件裁決書嗣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3段301之67號1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之子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第一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4年12月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第二件、第三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10月19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期間;而異議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故需再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第一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於94年12月31日屆滿、第二件、第三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於95年11月10日屆滿。惟異議人竟均遲至98年8月24日,均已逾二年餘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異議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