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83、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1年間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因其本身並無充足之資力及信用,遂向鄰居乙○○借用金融帳戶,以乙○○之名義,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乙○○明知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係供經營賭博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故意,於甲○○決定經營六合彩賭博伊始,即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5月6日所申設使用之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甲○○作為對外招攬賭客簽注之工具。甲○○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撥打甲○○住處電話(00-00000000)或以傳真方式(傳真電話:00-00000000)向甲○○簽注,約定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及臺灣大樂透(每星期2、5開獎)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且以「全車」、「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凡簽中所組合簽注之號碼者,即可贏得數十倍至數百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甲○○乃藉此方式牟利逾百萬元。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在甲○○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乙○○於97年5月6日所所申設使用之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1份、該存摺封面影本1紙、該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雖曾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自91年間即開始經營上開賭博,惟嗣後於偵查中已供明係為求交保及一時緊張而為不實陳述,實係自96年底才開始乙節(參見偵卷第18頁筆錄)因被告被告甲○○自行登載之帳簿係自97年1月份開始記載,此有其隨身碟1只扣案可佐及該隨身碟下載資料係自97年1月迄98年記載收支情形之帳冊資料1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第34頁至第49頁),另有上開被告乙○○提供之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所述:自96年底開始經營等語,與扣案事證相核,較足予憑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自91年間某日起開始經營上開賭博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集合犯之單一犯罪,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時間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甲○○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開始經營簽賭站之時起即96年底起至97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六合彩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僅將其所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帳戶提供予甲○○作為經營賭博犯罪之賭資存、匯款使用,雖使甲○○得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惟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實際參與經營賭博圖利等之行為,知悉被告甲○○有賭博行為不等同於即有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經營賭博圖利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甲○○為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經營簽賭站、被告乙○○幫助經營簽賭站,均係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該簽賭站之經營期間非短,獲取利益甚鉅,且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乙○○僅係幫助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六合彩簽單│46張│├──┼────────────┼──┤│2│倍數表│1張│├──┼────────────┼──┤│3│價格表│8張│├──┼────────────┼──┤│4│電子計算機│11臺│├──┼────────────┼──┤│5│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1臺│├──┼────────────┼──┤│6│數據機│1臺│├──┼────────────┼──┤│7│傳真機│10臺│├──┼────────────┼──┤│8│隨身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