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30日0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段123號6樓之9之住處,連線至「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Ⅱ」線上遊戲,並以「冬之火」為暱稱登入遊戲,其明知該遊戲中有使用暱稱「靚小蝶」角色之甲○○,且佐以其他網路使用者所刊登文章、網址等資料,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所回應之編號214314號文章(標題:【其他】阿給勁舞團),係針對使用暱稱「靚小蝶」之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文章「你先被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我這樣說,就是有證據,水性 楊花 ㄉ女人,或許你能告我,但我準備好等妳了」、「水性楊花ㄉ女人,何需多言」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對使用「靚小蝶」暱稱之甲○○產生貶抑觀感,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丙○○在上開網站內,所發表之文章之網頁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罵的人是針對夜蝶云云。惟查:
(一)前揭編號214314號文章為告訴人甲○○張貼,且被告貼文回覆「你先被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我這樣說…就是有證據,水性楊花ㄉ女人,或許你能告我,但我準備好等妳了」、「水性楊花ㄉ女人,何需多言」等文字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訴歷歷,而被告亦自承上開文章為其所張,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身份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等在卷足參。是被告張貼文章之際,明知回應之對象為使用暱稱「靚小蝶」之告訴人,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文章係在罵「夜蝶」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於該網站回文內容,其於前開回文中所使用之「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水性楊花ㄉ女人」等用語,指直使用暱稱「靚小蝶」之告訴人「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水性楊花ㄉ女人」,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水性楊花ㄉ女人」等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侮辱之意甚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上開遊戲網站上發表文章,前開網頁既可供一般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網頁上以「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水性楊花ㄉ女人」等不雅文字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此一規定固然並非要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免於刑責,然至少必須有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可免於刑責。若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為合理之查證,以致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或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回文中固有指述內容為「判(背叛)家庭」、「在外面胡來」、「水性楊花ㄉ女人」等語,惟觀其文章之前後文內容,並無有指摘相關所論述之具體事實,僅係單純抽象的謾罵,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者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俾其防禦,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接續於公開網站部上張貼有損告訴人名譽之2篇文章,核其時間係於97年9月30日零時3分至同日1時49分間,時間密接,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於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玩弄文字遊戲,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進行惡意攻訐,嚴重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且犯罪後亦未深切自我反省,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