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學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學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學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林學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6月23日確定;於9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甫於105年2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5日上午8、9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科路與科亞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9Q-239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里忠明路近西屯路口前時,不慎與 施彥舟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MA-629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學夫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彥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4年6月29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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