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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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林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僱用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來臺工作之成年甲○(印尼籍移工,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甲○乃因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詎丙○○基於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或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利用權勢對甲○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行為共3次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交行為1次(丙○○各次利用權勢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因甲○於106年10月15日遭丙○○對之利用權勢性交得逞後,回到A公司宿舍即向同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印尼籍移工乙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哭訴,並於數日後撥打1955專線電話申訴,再於106年10月26日經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女(即被害人同事)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又本案發生地點有被害人甲○案發當時之工作場所及與公司同址之3樓宿舍,為免因而揭露被害人甲○之身分,故該公司名稱及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人員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3頁;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甲○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案發地點照片22張、被告之名片影本、A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甲○及乙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甲○於106年10月15日案發當時以手機攝得之錄影畫面照片36張、106年10月15日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44至50頁、第53頁;偵卷第12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6至26頁、第28頁證物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彌封袋內之附件;警卷第51頁及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A公司負責人,甲○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來臺並由被告僱用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復經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甲○之雇主,甲○乃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堪可認定;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丙○○對你性侵害時,妳有無口頭拒絕或肢體反抗?)只有丙○○叫我口交那1次我有用口頭拒絕他並且掙扎,不然平常他摸我胸部時,我都是稍微左右閃躲,沒有口頭拒絕或是肢體反抗」、「(問:丙○○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妳意願之方式對妳性侵害?)沒有強迫,不過我有聽過0000-000000A說過,丙○○有對她說如果不聽話就要遣送回印尼,0000-000000A後來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我會擔心被遣送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丙○○上開4次性侵害你,你當時如果沒有反抗是因為害怕被告丙○○是你的雇主嗎?)對,我是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背面),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未見其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之指證,而證人甲○於被告對之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有對被告稱「不要」及以閃躲之動作表示拒絕,惟被告並無對甲○為任何強制行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以移工(migrantworker)為求謀生來臺工作,尤其是從事勞力密集產業的藍領類型,通常經濟狀況已非優渥,往往在本國就要先籌措仲介費用,已先背債務而待日後攤還,順利來臺工作後,領取薪資扣除攤還給仲介業者之雜支、健保、債務等費用後,支援本國家人所需,所剩不多,又不能任意轉換僱主,證件亦非隨心所欲自己保管,如果工作表現無法讓雇主滿意而轉換雇主時,勢必有媒合覓職的空窗期間而無收入來源,讓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依人之常情,當會盡量有效期限內,保持工作穩定,維持收入來源,早日償清債務,賺取最大利潤,準此,被告對甲○為本件猥褻或性交行為時,甲○應係考量被告為其雇主,內心害怕,且在權衡己身利害關係之後,因唯恐遭遣送返回印尼、失去工作而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被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要求,在經驗法則上較具合理性,是以,甲○雖無意願與被告合意猥褻或性交,然而被告歷次對其採取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尚未完全抑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憑恃者,無非甲○僅係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外籍移工,面對在工作上具有監督權限之被告,難免顧慮經濟上之依存關係而不敢聲張,遂任被告為之,被告所為確已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之主、客觀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親吻甲○嘴巴、以手撫摸甲○胸部之行為,顯然係基於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前所為徒手撫摸甲○胸部、以嘴親吻甲○嘴巴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因屬階段行為,已為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利用雇主權勢對隻身在臺之外籍藍領移工甲○為猥褻、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甲○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187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第42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深具悔意,再參酌甲○於民事調解成立時表示:於相對人(即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期被告深自惕勵,切勿心存僥倖,重蹈覆轍。又被告利用其身為雇主之優勢地位,對於員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顯見其守法意識甚為薄弱,亦欠缺兩性平權、尊重性別差異之基本觀念,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被告上開所犯已涉及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又受刑法第74條第8款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顏銀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主文│├──┼──────┼────┼─────┼──────┼─────┤│1│甲○自106年4│臺中市○│丙○○利用│刑法第228條│丙○○犯對││【即│月10日起至丙│○區○○│其身為雇主│第2項│受監督之人││起訴│○○經營之A│路000-00│因業務關係││利用權勢猥││書犯│公司工作約1│號東邊50│之監督權勢││褻罪,處有││實欄│週後之某日│公尺果園│,徒手撫摸││期徒刑伍月││一(││中之房子│甲○之胸部││,如易科罰││一)││內│,並以嘴親││金,以新臺││】│││吻甲○之嘴││幣壹仟元折│││││巴,甲○因││算壹日。│││││處於其權勢│││││││之下,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丙○│││││││○即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權勢猥褻│││││││得逞1次。│││├──┼──────┼────┼─────┼──────┼─────┤│2│106年5、6月│丙○○經│丙○○利用│刑法第228條│丙○○犯對││【即│間某日│營之A公│其身為雇主│第2項│受監督之人││起訴││司同址3│因業務關係││利用權勢猥││書犯││樓宿舍│之監督權勢││褻罪,處有││罪事│││,徒手撫摸││期徒刑伍月││實欄│││甲○之胸部││,如易科罰││一(│││,並以嘴親││金,以新臺││二)│││吻甲○之嘴││幣壹仟元折││】│││巴,甲○因││算壹日。│││││處於其權勢│││││││之下,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丙○│││││││○即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權勢猥褻│││││││得逞1次。│││├──┼──────┼────┼─────┼──────┼─────┤│3│106年10月4日│丙○○經│丙○○利用│刑法第228條│丙○○犯對││【即│(中秋節)│營之A公│其身為雇主│第2項│受監督之人││起訴││司辦公室│因業務關係││利用權勢猥││書犯││內│之監督權勢││褻罪,處有││罪事│││,以嘴親吻││期徒刑伍月││實欄│││甲○之嘴巴││,如易科罰││一(│││,並徒手撫││金,以新臺││三)│││摸甲○之胸││幣壹仟元折││】│││部,甲○因││算壹日。│││││處於其權勢│││││││之下,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丙○│││││││○即以此方│││││││式對甲○利│││││││用權勢猥褻│││││││得逞1次。│││├──┼──────┼────┼─────┼──────┼─────┤│4│106年10月15│臺中市○│丙○○利用│刑法第228條│丙○○犯對││【即│日17時許│○區○○│其身為雇主│第1項│受監督之人││起訴││路000-00│因業務關係││利用權勢性││書犯││號東邊50│之監督權勢││交罪,處有││罪事││公尺果園│,徒手撫摸││期徒刑拾月││實欄││中之房子│甲○之胸部││。││一(││內│,並以嘴親││││四)│││吻甲○之嘴││││】│││巴,復將內│││││││褲拉下露出│││││││生殖器,要│││││││求甲○為其│││││││口交,甲○│││││││因處於其權│││││││勢之下,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