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
李心妍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51、18633、2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心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與李心妍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107年10月6日結婚),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心妍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腦子進水」)與購毒者 楊千 冊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澈」)聯繫,經雙方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半(4分之1錢),購毒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相關交易細節後,而於107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 楊千冊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楊千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李心妍,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以其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自107年6月22日11時57分起,佯裝為向李心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續與李心妍持用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及洪偉翔所有ASUS廠牌Z012DA型號金色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聯繫,經雙方談妥由洪偉翔及李心妍交付數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款為5,000元且由楊千冊支出高鐵車票票款等交易細節後,由楊千冊依指示於翌(23)日17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李心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心妍加以提領後交予洪偉翔,洪偉翔即於107年6月24日9時6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某處,由楊千冊駕車搭載洪偉翔及埋伏警員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迨洪偉翔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580公克)交予楊千冊,並向其收受購毒款尾款4,100元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且於107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經李心妍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偉翔與李心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楊千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楊千冊與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譯文,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70頁反面-7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而上開對話譯文則係警員開啟扣案行動電話所留存LINE對話紀錄並據此語音訊息作成之對話譯文,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李心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洪偉翔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51號偵查卷宗(下稱18051號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12-13、42、73頁反面;李心妍部分:見18051號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千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3號偵查卷宗(下稱18633號偵卷)第121頁、18051號偵卷第22-24、25-29、92-9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千冊)共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毒款紙鈔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千冊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腦子進水」)4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偉翔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澈」)10張、匯款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千冊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翔」)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心妍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澈」)8張、行動電話資料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譯文20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千冊)共3紙在卷可稽(見18051號偵卷第30-32、33、34、35-49頁、18633號偵卷第39-67頁、18051號偵卷第40-59、60、63-6
5、38、104頁、18633號偵卷第30-37、38、68-87、122-12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
0.9580公克,驗餘淨重為0.954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偉翔)共5紙、扣案毒品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心妍)共5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74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18051偵卷第71-75、66-67頁、18633號偵卷第25-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20526號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2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
取其等向前手購買毒品之價差乙情,亦經被告於洪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以4,000元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楊千冊5,000元,包括來回車錢,總共金額為9,100元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前,被告李心妍前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某時,早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腦子進水」)與購毒者楊千冊(暱稱「澈」)聯繫,經被告李心妍徵詢被告洪偉翔意見後,雙方事先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半(4分之1錢),購毒款為4,000元等相關交易細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千冊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腦子進水」)44張在卷供參(見18051號偵卷第35-49頁、18633號偵卷第39-67頁),足認被告2人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因楊千冊經警查獲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心妍,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先後與被告2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迨被告洪偉翔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經警佯為交易而當場逮捕,並自被告洪偉翔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本案佯裝買家之楊千冊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洪偉翔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進而查獲被告李心妍,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洪偉翔及李心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對於前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等供述情詞,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由被告2人先後與購毒者楊千冊取得聯繫,而於指定
時、地,推由被告洪偉翔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遭查獲而
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僅被告洪偉翔)、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洪偉翔部分:見18051號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12-13、42、73頁反面;李心妍部分:見18051號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7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則本案犯行同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偉翔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 陳智仁 所購得等語(見18051號偵卷第95頁反面-9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毒品來源係 陳志仁 之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李心妍於偵訊時供稱:伊將楊千冊匯入帳戶之錢領出後交予被告洪偉翔,被告洪偉翔再拿給 蓋憬輝 ,蓋憬輝再去聯絡其友人拿取毒品等語(見18633號偵卷第116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均函覆並無查獲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538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中檢宏裳107偵20526字第107908176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60437號函共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64、66-67頁),足證認被告2人雖供出渠等毒品來源,惟迄今尚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渠等所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警查獲,始阻止被告2人售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頁,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被告洪偉翔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電焊工且家境貧寒;又被告李心妍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甫為生產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李心妍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8051號偵卷第12頁、18633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
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加以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580公克,驗餘淨重0.9545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所購得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洪偉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心妍所有供被告洪偉翔與虛偽購毒之楊千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洪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被警察扣到之行動電話係與楊千冊聯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係李心妍,聯絡時係使用伊女友李心妍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雙卡機,實際上供本案販毒使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連同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為被告李心妍所有,且為被告洪偉翔加以持用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洪偉翔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李心妍所持有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為被告洪偉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其內留存有被告洪偉翔與購毒者楊千冊間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交易細節對話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心妍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暱稱「澈」)8張、行動電話資料翻拍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18633號偵卷第30-37、38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插用
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該行動電話中,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實際使用該門號之SIM卡與購毒者楊千冊聯繫;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洪偉翔向友人借得之物,並未使用於本案販毒使用,亦經被告洪偉翔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購毒者楊千冊所有,且經楊千冊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供參(見18633號偵卷第126頁),均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過程中,曾向佯為購毒之楊千冊收受其匯入被告李心妍前揭帳戶之款項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款項業經被告李心妍領出後交予被告洪偉翔乙情,業經被告洪偉翔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稽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偵查之辦案技巧,事先央請楊千冊佯裝買家,欲向被告2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依被告2人指示而匯出前揭款項,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洪偉翔│見18051號偵卷第│││,驗前淨重0.9580公克,驗│││75頁。│││餘淨重0.9545公克)││││├──┼────────────┼───┼────┼────────┤│㈡│ASUS廠牌X00ID型號玫瑰金│1支│ 李心研 │見18051號偵卷第│││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洪偉翔│75頁。│││051號SIM卡1張,IMEI碼357││││││000000000000、0000000000││││││74917號)││││├──┼────────────┼───┼────┼────────┤│㈢│ASUS廠牌Z012DA型號金色行│1包│洪偉翔│見18633號偵卷第│││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李心研│29頁。│││1885、0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持│備註│││││有人││├──┼────────────┼───┼─────┼────────┤│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心研│見18051號偵卷第│││││洪偉翔│75頁。│││││││├──┼────────────┼───┼─────┼────────┤│㈡│ASUS廠牌T00F型號黑色行動│1支│洪偉翔友人│見18633號偵卷第│││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李心研│29頁。│││40、000000000000000號)││││││││││├──┼────────────┼───┼─────┼────────┤│㈢│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楊千冊│見18633號偵卷第│││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4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