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百萬 代理人 蔡淑慧 相對人 江欣崇江金橍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被繼承人江金橍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000元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被繼承人江金橍業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6月13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新字第663號函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江金橍繼承系統表、105年3月1日南院 崑家厚 105年度司繼字第446號公告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104年度存字第1309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業以對被繼承人江金橍取得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3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領取前述分配款在案,其保全程序已不復存在,且聲請人嗣又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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