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龍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沿新北市瑞芳區萬壽山步道階梯往山下方向行走,途中與 呂賴素珠 及其夫 呂金春 因細故發生糾紛,陳龍信、呂金春2人乃以呂金春在上、陳龍信在下之相對位置,面對面站於階梯上理論,陳龍信本應注意步道階梯屬梯面有限且存有階梯高低落差之環境,若突以外力施加立於階梯上之他人,極易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跌倒,而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與呂金春爭執過程中,以手撥開呂金春之手,致立於階梯上之呂金春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階梯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背部及骨盆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0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85至8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撥開告訴人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幾年前與告訴人有過嫌隙,之後就沒有互動,是告訴人的太太刻意挑釁,告訴人的太太叫了1聲,告訴人就從平台走出來,他大概聽到他太太的聲音,以為我對她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他很不客氣講你現在要幹嘛,他就用雙手推著我,讓我後退3、4步,我為了避免跌倒,所以我用手撥了他1下而已,說你要幹嘛,基於保護我自己,我沒有對他做攻擊;我是正當防衛,就用手撥開他一下,他就坐下來,沒有馬上就倒在那邊,我是基於防護的動作,輕輕一坐怎麼會有挫傷;告訴人與其妻的證詞前後不一;證人 黃郭秀蘭 有看到事實經過,她說她沒有參與,應該是礙於情面,黃郭秀蘭也有看到告訴人是坐在那裡,不是躺在那裡;被告所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推撥侵害行為,為防免自己後仰倒受傷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為正當防衛行為,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應屬不罰;又告訴人當時僅臀部著地,背部及頭部均未碰觸階梯,告訴人並無傷勢,其驗傷單所載傷勢顯與被告無關,即無過失傷害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金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對話時,相
對位置是呂賴素珠在最上面、伊在中間、被告在最下面,伊跟被告當時大概距離1個階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證人呂賴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金春聽到伊叫,就從旁邊的平台走到階梯這裡問,呂金春有過來問被告,伊沒有跟上去,站在原處,那時候3個人的相對位置是伊在最上面、呂金春在中間、被告在最下面,呂金春跟被告都是在階梯上,2人面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呂金春是在你上方大概幾階的位置?)都是1、2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係告訴人在上、被告在下,面對面站於階梯上之情,堪可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於本能反應便把呂金春推開,推
開後他疑似重心不穩跌坐在階梯上,呂金春就請他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以手撥開告訴人的手,然後呂金春他好像坐下去,他好像「啊」的時候坐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然後我就倒下去,就是要站站不穩,往後正倒,就撞到,撞到當時還有一點清醒,不過就是痛,然後不久我就暈過去了;很瞬間,被告說怎麼樣就推過來,跌倒的時候,幾乎沒什麼平衡,因為階梯,伊想穩住穩不住,然後就這樣倒下去,臀部是有先著地,感覺是有先坐下去,然後後面頭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8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致立於步道階梯上之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受傷。
㈢萬壽山步道階梯屬梯面有限且存有階梯高低落差之環境乙節,
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若於該處突以外力施加立於階梯上之他人,極易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參酌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在與呂金春爭執過程中,以手撥開呂金春之手,致立於階梯上之呂金春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階梯上,以被告行為之客觀態樣視之,雖無法逕認其主觀上有希望或容任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之意,惟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仍為灼然。
㈣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背部及骨盆鈍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有腦震盪傷勢,是因為頭部後枕有撞到階梯,那時候還有一點鼓起來,頸部鈍傷是在伊後頸右邊的地方,下背部之鈍傷是在脊椎近腰臀處靠右一點點的地方,中間的腰也有撞到,骨盆的鈍傷是在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背部及骨盆鈍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尚有胸壁鈍傷之傷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胸壁鈍傷是後背痛,其實是後背撞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告訴人係向後跌倒,客觀上不應致位於身體前側之胸壁受有傷害,故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另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此一記載顯為誤載,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稱後背撞到之部位係下背部以外之其他背部部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告訴人所述後背疼痛之部位係位於下背部,附此說明。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只有臀部著地,背部及頭部都沒有碰觸到階梯,惟審諸告訴人係在步道階梯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業經認定如前,佐以階梯現場照片所示梯面有限且存有階梯高低落差之環境(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上開就其撞擊部位及受傷情形之證述內容,衡諸經驗法則,尚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被告復辯稱:證人黃郭秀蘭也有看到告訴人是坐在那裡,不是躺在那裡等語,經查:證人黃郭秀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晨康會裡面,我有聽到在吵架的聲音,一開始好像是陳龍信跟呂賴素珠有吵架,呂金春也過來,後來呂金春怎麼跌倒的我就不知道,叫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出來看;我是有聽到呂金春跟陳龍信在相罵的聲音,但我沒有出去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呂先生就坐在一個樓梯那裡,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陳龍信,他好像下去了;有在那邊說叫救護車,應該是呂金春老婆的聲音,呂金春怎麼會躺在那邊,我就不曉得;我看到呂先生坐在樓梯那裡,呂賴素珠有說要叫救護車,後來有一個阿伯看到呂金春坐在那邊,有拿雨傘給他,我都沒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佐以證人呂賴素珠於原審證稱:(問:陳龍信把呂金春推倒之後,陳龍信人呢,他有留在那邊嗎,還是他就直接走了?)沒有,被告跑好快,就跑下去;我叫被告等一下幫忙,我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跑下去了等語,是證人黃郭秀蘭並未目擊告訴人跌倒瞬間之狀況,其僅目擊事後被告早已離開現場之情,自不能以其目擊告訴人事後負傷坐於樓梯處之情形,即認告訴人跌倒瞬間背部及頭部並未碰觸到階梯,此部分經核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正當防衛,惟告訴人始終堅稱沒有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85頁),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呂金春就走過來,不斷以「身軀」推擠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嗣後供稱:告訴人用「雙手」想要把我往下推(見原審卷第31頁)、告訴人就用雙手推了我,我就倒退了幾步(見原審卷第33頁)、他用雙手推著我,讓我後退3、4步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存有重大歧異,顯不相符;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殊難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本件事發地點之客觀狀況,貿然於該處撥開呂金春之手,致呂金春重心不穩而跌倒,過失程度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呂金春達成和解,賠償呂金春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社區管理員、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呂金春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原審列舉事證逐一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