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毅民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自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何蘭紅 右側超越後,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至其機車後側與何蘭紅騎乘之機車頭發生擦撞,何蘭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瘀腫3×2公分暨右足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何蘭紅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陳毅民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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