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8號上訴人 陳建宏
吳清政 吳清忠 吳文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林虹如 被上訴人 林明憲
游雪芬 王美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上訴人 許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瓊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及 林佩樺林俊志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6日召開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為董事,被上訴人王美真為監察人,並經公司登記;另四海遊龍公司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CAL-VINSE
ANPANG為董事長、 吳勝源 、王美真為董事, 林家寶 為監察人,亦經公司登記一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01、213頁,本院卷第131、136頁)。
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將影響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就任董事或監察人,及執行四海遊龍公司業務之適法性。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及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惟游雪芬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出賣予許瓊芬,已不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林明憲、王美真、許瓊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為49%,自不得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且四海遊龍公司嗣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為假扣押,禁止游雪芬就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為處分移轉,是游雪芬已非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董事、監察人,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林明憲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林明憲、王美真、游雪芬則以:游雪芬雖於107年12月22日與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然迄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仍未完成背書轉讓,游雪芬仍為形式上之股東,縱依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游雪芬之同意權益應由許瓊芬行使及擁有,其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未違背許瓊芬之指示,故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許瓊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三)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林明憲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六)確認四海遊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四海遊龍公司股份總數為2,000萬股,於107年12月21日前,許瓊芬持股比例為25%,游雪芬持股比例為2%,林明憲、王美真、林佩樺、林俊志之持股比例合計為24%;許瓊芬與游雪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及林佩樺、林俊志於108年1月31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四海游龍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為董事,選任王美真為監察人之事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為證(原審卷第107、297、20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0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游雪芬已不得行使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且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符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之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游雪芬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
股票出賣予許瓊芬,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完稅,且游雪芬曾於108年1月8日聲明非四海遊龍公司股東等情,固提出許瓊芬與游雪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5、124頁)。依上開游雪芬與許瓊芬於107年12月22日所立股權買賣合約書,固載游雪芬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權20萬股全部出售予許瓊芬,所有股東權益均由許瓊芬行使及擁有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處分書亦載: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撰擬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於107年12月22日已同意將名下20萬股全部轉讓與許瓊芬,並承諾自即日起由許瓊芬行使股東權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日召集前及同年2月16日召開時,游雪芬均未完成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予許瓊芬,許瓊芬迄108年3月13日始取得四海遊龍公司股票,並於108年4月間,尚訴請游雪芬辦理四海遊龍公司股票20萬股背書轉讓及完成股東名簿登記一節,有許瓊芬出具之四海遊龍公司股份簽收單、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315、319、21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游雪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既未背書轉讓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予許瓊芬,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復未記載於四海遊龍公司股東名簿,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另許瓊芬就其與游雪芬上開四海遊龍公司20萬股之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本院卷第105頁),屬稅捐之稽徵,亦不因此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日召集前及同年2月16日召開時,游雪芬仍為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而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上訴人以游雪芬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票出賣予許瓊芬而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主張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林明憲、王美真、許瓊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49%,所為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游雪芬所持有四海遊龍公司股份,業經原法院為
假扣押之執行,已不得行使四海遊龍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8年1月25日新北院輝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01、103頁)。然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游雪芬在1千萬元範圍內,收取對四海遊龍公司之股份20萬股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未限制游雪芬行使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權益。上訴人以此主張游雪芬已不得行使股東權益,其餘股東林佩樺、林俊志、林明憲、王美真、許瓊芬之股權比例合計僅49%,所為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內容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㈣以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月31日召集前及同
年2月16日召開時,游雪芬已非四海遊龍公司股東,而不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為決議無效,且四海遊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原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部分,已聲明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一)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二)四海遊龍公司與林明憲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四海遊龍公司與許瓊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四海遊龍公司與游雪芬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六)四海遊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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