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每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約定代價,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先前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自稱「郭○則」之人使用,寄交前並將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郭○則」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7時26分許,打電話給 林柏甫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造成須扣繳一年會費,須依指示方式處理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甫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2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萬123元至李佩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柏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李佩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郭○則」之人使用,然否認構成幫助詐欺犯罪,辯稱:當時確實有說好提供帳戶每個月可獲取3萬元,但我完全沒有拿到款項,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幫助詐欺,希望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7年7月8日中午12時17分
許,以每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約定代價,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之「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自稱「郭○則」之人使用,寄交前並將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在卷可稽(見107偵23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95頁);而告訴人林柏甫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造成須扣繳一年會費,須依指示方式處理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信以為真,因而於107年7月12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萬123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影像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第120至133頁、第137頁、第152至154頁、第170至171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本院卷第69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代價,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認為縱有人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是否算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騙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除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外,復認被告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固無理由,然其否認成立洗錢罪並執此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具有申設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認罪之態度,因告訴人始終未曾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為求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陳稱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坦承以每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寄送交
付他人,惟堅詞否認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或利益,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實際獲得報酬,難認其實際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故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洗錢,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並沒有掩飾那些款項等語。
㈢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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