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95741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957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1年緩起訴處分及勞動服務60小時,伊於96年10月服完勞役,並參加法院所開設之道路安全講習課程,但於99年4月底又收到裁決所之酒後駕車的罰單,伊於99年5月3日繳納罰鍰完畢,又收到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公平正義原則下,望能免去已繳納之罰鍰與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57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三)次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97年10月1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9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6、14頁)附卷足憑,亦甚明確。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並另諭知該部分不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5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四)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道安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機關另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參)。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當不得違反行政罰法此總則性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