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 梁樺鈺 兼法定代理李韋霖人相對人李梁相對人 梁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一二○○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9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32號),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化字第846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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