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林映廷 代理人 楊志偉 相對人 許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購買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因無人領取而遭郵務機構退回,致聲請人無法通知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投遞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10月19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09002422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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