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光
陳建香李吉義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香、李吉義均無罪。
事實
一、李玉光係 蔡沁潔 前夫 李吉仁 之父(蔡沁潔與李吉仁已於民國
105年1月4日離婚)。於104年6月21日21時許,蔡沁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女,前往李玉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讓李玉光與孫子、孫女見面,惟於翌日(22日)20時許,蔡沁潔欲將其子女帶回高雄市梓官區之娘家住處時,李玉光為避免其孫被蔡沁潔帶回高雄,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蔡沁潔上開車輛輪胎放氣,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蔡沁潔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李玉光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與蔡沁潔、 蔡佩 諭等一家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茶盤毆打 蔡佩諭 頭部,致蔡佩諭摔倒在地,蔡佩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足4×2公分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蔡沁潔、蔡佩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沁潔、 蔡清日 、蔡佩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3人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玉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玉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作勢要將她右
邊的後面輪胎放氣,但我沒有放氣(偵查他卷第77號);只有拿著茶盤阻擋蔡佩諭拍攝,絕無丟擲或攻擊蔡佩諭之行為(本院卷第104頁)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沁潔到庭證稱是李玉光將其車輛輪胎放氣等
語(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證人蔡清日到庭證稱:那一天我們接到蔡沁潔打來的電話,她說她的車輛輪胎被人家放氣,我就跟我太太及小孩過去瞭解狀況,到現場的時候,發現她的車輛輪胎真的被人家放氣,因為隔天蔡沁潔的小孩要去醫院回診要用車,我們就通知道路救援的車子來灌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9頁),復有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卷可證(他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蔡沁潔證稱是被告李玉光將其車輛輪胎放氣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李玉光辯稱僅作勢要放氣,並未放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李玉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法依論科。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諭到庭證稱:「我那時站在那邊錄影,被
告李玉光把金屬製的茶盤拿起來,就朝著我的方向對我說:打下去喔,我人就被打到了,打我的頭部,哪一邊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之錄影光碟中,被告李玉光有拿起金屬製茶盤,有茶盤掉落聲及女生尖叫聲,及蔡清日說「你打我女兒」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3頁),而蔡佩諭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左足瘀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4頁),足認證人蔡佩諭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李玉光雖質疑證人蔡佩諭之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請求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如何判斷蔡佩諭傷勢,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復係依病患主訴症狀所做的臨床診斷,有該院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25頁),足認被告辯稱是證人蔡佩諭自行跌倒所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李玉光傷害蔡佩諭之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輪胎放氣只是為了防止小孩被帶走所為之輕微手段,不該當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手段之要件云云。按「強制罪的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本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的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本罪的強暴,判斷的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本罪的強暴...有時行為雖無暴力的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則仍屬本罪的強暴」( 參林 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0-201頁)。本案被告李玉光強將告訴人蔡沁潔汽車輪胎放氣,縱外觀上無暴力外形,但已造成告訴人蔡沁潔無法駕車的強制效果,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玉光對輪胎施以物理力之放氣行為即屬強暴行為而該當行為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李玉光被訴與其妻同案被告陳建香共同將毛巾架放
置於告訴人蔡沁潔所駕車輛後方,擋住蔡沁潔去路而妨害蔡沁潔駕車權利部分。本案告訴人蔡沁潔證稱被告李玉光、陳建香放在其車輛後方擋住其去路的毛巾架是可移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與告訴狀所提出之毛巾架照片(他卷第22頁)顯示毛巾架係可移動相符。是縱被告李玉光將上開毛巾架置於告訴人蔡沁潔車輛後方,蔡沁潔仍可將之移除而無礙其駕車,並無法發生強制的的效果,雖告訴人蔡沁潔證稱被告李玉光有警告其不能去移動毛巾架,惟並無證據證明李玉光有以脅迫的言語使蔡沁潔心生畏懼而不敢移動毛巾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李玉光放置毛巾架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玉光所犯上述強制罪間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強制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李玉光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玉光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避免媳婦將孫子
帶走,而為上述違法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被告李玉光持以供傷害所用之茶盤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李吉仁與告訴人蔡沁潔前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被告陳建香係李吉仁之母,被告李吉義為李吉仁之弟。告訴人蔡清日、案外人 余玉秀 係蔡沁潔之父母,告訴人蔡佩諭則係蔡沁潔之妹。蔡沁潔前因與李吉仁有所糾紛,而帶子女返回高雄市梓官區之娘家居住,嗣於104年6月21日21時許,蔡沁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女,前往被告陳建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讓陳建香與孫子、孫女見面,惟於翌日(22日)20時許,蔡沁潔欲將其子女帶回高雄市梓官區之娘家住處時,陳建香及李吉義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建香及李吉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香在蔡
沁潔上開車輛後方放置毛巾架,嗣蔡沁潔通知其娘家家人到場,蔡沁潔之弟立即將蔡沁潔之子女接走,李吉義乃駕駛車輛擋在其住處之出入口,妨害蔡沁潔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陳建香、李吉義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㈡蔡沁潔因無法駕車離開,通知其娘家家人到場,同日22時35
分許,蔡清日、余玉秀及蔡佩諭抵達李玉光上開住處時,陳建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大門敞開、不特定人可能聽聞之狀態下,當著余玉秀、李玉光、李吉仁之面前,對蔡清日辱罵:「白癡」;對蔡佩諭辱罵:「白癡,就真的是白癡捏,還說10次我也敢講,我不知道你們這麼垃圾」、「垃圾,羊癲瘋發作」;對蔡沁潔辱罵:「討客兄的母親」等語,足以毀損蔡清日、蔡沁潔及蔡佩諭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建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香、李吉義共容犯有強制罪及被告陳建香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建香、李吉義及告訴人蔡沁潔、蔡佩諭、蔡清日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香、李吉義否認有施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被告陳建香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建香辯稱:放在蔡沁潔車子後面的毛巾架可以移動,一拿就可以移開,無強暴脅迫可言,與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要件不符。另當天是雙方家人吵架,罵來罵去,對誰的名譽均不生妨害等語。被告李吉義辯稱:因告訴人他們在外面有接應的,我是開車出去看哪一台車,小孩被她父母帶走,我被她父親擋下來等語(他卷第99頁)。經查:
㈠如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的強暴,判斷的關鍵乃在於施
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本案告訴人蔡沁潔證稱被告陳建香放在其車輛後方擋住其去路的毛巾架是可移動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與告訴狀所提出之毛巾架照片(他卷第22頁)顯示可移動相符,是縱被告陳建香將上開毛巾架置於告訴人蔡沁潔車輛後方,蔡沁潔仍可將之移除而無礙其駕車,並無法發生強制的的作用。況蔡沁潔證稱:伊沒有發動車子,因為李玉光已將伊車輛的輪胎放氣了,伊沒有辦法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87號),足認告訴人蔡沁潔無法行使駕車之權利係因遭同案被告李玉光對輪胎放氣而非因被告陳建香放置毛巾架所致,應可認定。雖告訴人蔡沁潔證稱同案被告李玉光有警告其不能去移動毛巾架,惟並無證據證明李玉光有以脅迫的言語使蔡沁潔心生畏懼而不敢移動毛巾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建香放置毛巾架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是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建香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李吉義被訴強制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日證稱:
李吉義要開車出去的時候,車速不會很快,我有擋在他的車子前面,我只記得李吉義要開車出去時,我有擋在他車子的前面,後來我就沒有再擋在那邊了,那時場面很混亂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李吉仁於偵查中證稱:小孩被抱出去了,我弟弟只是開車去追小孩,但她爸爸擋住路口,不讓我們出去,還拍打我們車子等語(他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吉義要出去接小孩,蔡清日擋在門口,不讓他開車出去,後來他還是要出去,蔡清日就拍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吉仁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據此,本件被告李吉義因其兄李吉仁小孩被蔡沁潔家人帶走,欲開車追回小孩而在路口被蔡沁潔之父蔡清日擋住等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被告李吉義欲開車出去,因受蔡清日阻擋而停於路口,並非故意將車擋在路口妨害告訴人蔡沁潔自由離去之權利,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其上開辯稱因被蔡清日阻擋等情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李吉義無罪之諭知。
㈢按「名譽係個人的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尊重,名譽為社會上
的評價...妨害名譽的行為,有無必要犯罪化,而科之以刑罰,在刑事立法政策上是有商榷的餘地。英美法系偏向於以民事的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的法律效果,或懲罰性的損害賠儐,加以處理;惟歐陸法系則偏好對於侮辱罪與誹謗的刑事制裁。由於這種刑事制裁往往會發生制壓憲法所保障的表見自由的副作用,故在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上,均須相當慎重,而在構成要件的架構上與解釋上,務必顧及合憲性解釋,並在用法上,尚應權衡刑法與憲法的關係,以避免因不當的刑事制裁,致侵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參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55頁)。因此,對於妨害名譽的案件,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應謹慎嚴格的認定,以避免文字獄的危險。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65年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光碟,影片中被告陳建香確有辱罵告訴人蔡清日、蔡佩諭白癡、垃圾、羊癲瘋發作,罵蔡沁潔討客兄的母親等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證人蔡佩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建香罵垃圾等語時,現場共有我、我父母親、蔡沁潔4人,對方有陳建香、李玉光、李吉仁,總共7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以被告陳建香辱罵告訴人等人之時間是晚上10點35分,地點在被告陳建香位處鄉下的住處客廳(參本院卷第109-111頁照片),屬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家人共7人,被告陳建香雖有辱罵告訴人等3人,亦僅是告訴人家人4人與被告家人3人共7人可聽聞。縱被告陳建香客廳大門尚未關上,然以被告住處位處偏僻,且夜間10時35分在鄉下如同深夜,不太可能還有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辱罵告訴人。因此,此2家人在被告陳建香住處客廳所為的惡言相向辱罵行為,僅此2家人可聽聞,他人無從得知,不影響社會上對於告訴人人格的評價,告訴人等的名譽並未因此而受到損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不符,是被告陳建香辯稱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被告陳建香雖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並非公然為之,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對於妨害名譽的案件,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應謹慎嚴格的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被告陳建香所為,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建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