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上訴人 陳建香
李吉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就上訴人陳建香、李吉義被訴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強制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 蔡沁潔 於案發後立刻報警,則道路救援應不可能比警員更早到來,且若小孩已被蔡沁潔之弟弟帶回家,李吉義即無再開車擋住蔡沁潔去路之必要,故原判決對於道路救援與警員到場之先後、情形,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矛盾;陳建香擺在蔡沁潔汽車後面的曬衣架附有輪子,可供移動,此行為應未發生強制之作用,原判決未提出具體、可以操作之判斷標準,即為有罪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一審法院若已採認證人於法院之證言,如無其他證據,二審竟率予推翻,而採信證人在偵查時之陳述,即有書面審理之嫌,而以案重初供之方式判斷是否成立犯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蔡沁潔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1時許駕駛汽車載其子女前往與公公 李玉光 (已判刑確定)、婆婆陳建香見面,翌日欲離去時,李玉光等人為免其孫被帶走,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建香指使李玉光將蔡沁潔之汽車輪胎放氣,自己則將鐵製曬衣架移至汽車後方,李吉義(為李玉光、陳建香之子,蔡沁潔之小叔)駕駛另一汽車堵住住處出口,三人共同妨害蔡沁潔駕駛汽車之權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上訴人二人與李玉光分別將鐵製曬衣架放在蔡沁潔之汽車後方,又將該車輪胎洩氣,且駕車堵住住處出口,而當時蔡沁潔準備離去,其等所為已足以妨害蔡沁潔自由駕車離去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蔡清日 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固略有出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採信其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言,作為論罪依據,而不採嗣後審判中之陳述,已敘明其理由,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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