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果菜市場內時,因不滿 王雅君 於其前方徒步行走,阻擋其去路,乃對王雅君鳴按喇叭,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君,致王雅君受有右側下顎正中門齒震盪、右側下顎側瘀青及左側躡額關節內部錯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致王雅君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手掌於雙方拉扯中,拍打至王雅君之臉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尚未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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