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