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偵字第二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年輕力強,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而詐騙告訴人乙○○之金錢,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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