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AN(中文名:黎文民,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DA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LEVANDAN(中文名:黎文民,下稱黎文民)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康誌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 羅郁鈞 在上開街口停等紅燈,因而遭黎文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後追撞,致康誌麟及羅郁鈞均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康誌麟及羅郁鈞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黎文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擔心無照駕駛乙節遭警方發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康誌麟及羅郁鈞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康誌麟及羅郁鈞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康誌麟及羅郁鈞實施救護,僅短暫停車後,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黎文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文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第
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6、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誌麟(偵卷第21至26頁、第119至121頁)、羅郁鈞(偵卷第27至32頁、第119至121頁)、證人PHAMVANPHUC(越南籍,中文名: 范文福 )(偵卷第37至45頁、第121至123頁)、 林建佑 (偵卷第33至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康誌麟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被害人羅郁鈞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55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偵卷第67至7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77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偵卷第89至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表1張(偵卷第9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份(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偵卷第1
07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前所述,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2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慮及其無照駕駛乙節遭警方發覺,僅短暫停車後,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2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如前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8日雲檢原正111偵698字第1119007821號函檢附被害人康誌麟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羅郁鈞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12日調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查。另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6歲、3歲;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弟、配偶、子女;現從事玻璃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至3萬元,惟有時收入不固定等節。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