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許啟正 相對人 汪代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7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裁定核定),合計188,7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