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164號、第1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0年9月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2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執畢,翌日即同年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三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乙○○竟不知醒悟,仍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試驗場62號居處內,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以該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數分鐘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106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其友人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再以該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數分鐘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030號)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暨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99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B-106號、A-030號),均係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及捺印封罐等事,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等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前開編號B-106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4,935ng/mL、可待因: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585ng/mL、安非他命:1,970ng/mL,編號A-03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則分別為嗎啡:
13,120ng/mL、可待因: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00ng/mL、安非他命:21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皆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本院雖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至92年10月1日始戒治期滿,而於同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於同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據,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先後於98年10月14日、99年5月4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按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罪行為終了後,始著手實行之,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各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戒治矯正完畢後,竟不知醒悟,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併因竊盜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已如上述,復於97年5月2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7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良,品性不端,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亦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難見其有斷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尚僅毒害己身,於他人法益俱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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