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庚○○係戊○○之遠親兼同鄉,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遷離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家中,獨自在外居住,乃被告甲○○、庚○○二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同居,並通、相姦多次。
嗣為戊○○發覺,遂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其弟己○○、其子乙○○、丙○○等人報警,而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庚○○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己○○(戊○○之弟)、乙○○、丙○○(上2人為甲○○與戊○○之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庚○○亦不否認自己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被告庚○○為照顧住院之母親,才暫時借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甲○○之租屋處,其等雖然於98年4月7日晚上至同年月8日凌晨有同居一室,但被告甲○○係睡地板,被告庚○○則睡床上,絕無通姦、相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庚○○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自96年4月10日起,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遷離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並租屋於臺東市○○路○段○○○巷○○號。嗣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戊○○偕同己○○、乙○○、丙○○等人報警,並在上址查得被告甲○○與庚○○同居一室等事實,為被告甲○○、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己○○、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邱泰德 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被告2人既不爭執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庚○○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2人有無起訴書所指之「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茲論述如下: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4月間伊曾經在路上遇到被告甲○○用紅色的廂型車搭載被告庚○○,大約3次,3次都是在中興路往太平的三叉路口,距被告甲○○上開租屋處,大約1、2百公尺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附近曾看過被告甲○○開一台紅色廂型車經過,伊看過被告甲○○載過被告庚○○,一次在中興路靠近豐田國小那裡,另一次是在中興路永豐餘紙廠那裡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都會開車載被告庚○○出去,因為伊工作的地方在被告甲○○租屋處附近,所以常常會看到,伊都是早上5點多就會去工作,就有遇到過,因為被告甲○○在管理釋迦園,他們可能也要去工作,但遇到幾次伊不清楚;98年4月7日被告甲○○開車載被告庚○○回到租屋處,大約是晚上
8點多左右,一起進入屋子裡面,還抱在一起在客廳看電視,就是被告庚○○的頭靠在被告甲○○的胸肩附近,看到10點10分才進房間裡面睡覺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甲○○、庚○○之間,僅被目擊到有同車外出或返回被告甲○○租屋處,且被告庚○○於98年4月7日晚上有將頭靠在被告甲○○的胸肩附近一起看電視之舉動而已,並無任何證人有直接目擊到被告2人有姦淫之行為。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8日凌晨1時許,警員先敲門,該處是落地窗,窗戶玻璃是透明的,也沒有窗簾,從外面可以直接看到裡面的走廊,床是在客廳的隔間裡面;後來是被告甲○○先出來開門,被告甲○○當時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一邊走一邊穿衣服從旁邊走出來,下半身已經穿好長褲了,打開門後警察就先進去,警察就去拍照,被告庚○○在房間裡面,當時被告甲○○不讓他們進去房間,並且在客廳和戊○○拉扯,不讓戊○○進入房間裡面,過一會之後,被告庚○○才出來,被告庚○○出來的時候衣服都已經穿的好好的,因為那時候已經經過10分鐘左右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出來開門的時候,先開燈,一邊扣上衣的扣子,上衣裡面是否打赤膊他沒有注意到,下半身的穿著也沒有注意到;他們敲門敲了很久後,被告甲○○才出來開門,之後約2分鐘左右,被告庚○○才從房間出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8日被告甲○○走出來時,一邊扣扣子,上半身只有穿襯衫而已,裡面是打赤膊,下半身是穿長褲,他們敲了大約5分鐘被告甲○○都沒開,警察說不然他敲看看,警察敲門之後,被告甲○○就開門了,開門之後是警察和乙○○先進入房子裡面,他隨後才進去,他們進去隔了約1、2分鐘後,被告庚○○才從房間出來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甲○○、庚○○固有同居一室,且被告甲○○有延遲開門、服裝不整、阻絕入室、被告庚○○則有延遲出房之舉動,然當時時間既是凌晨,被告甲○○、庚○○應是在熟睡中被敲門聲音所驚醒,參以被告2人同居一室非無道德疑慮,則被告
2人有上述舉措亦非不能理解,是尚不能僅此驟認被告2人當天確有姦淫之行為。
3、又起訴書雖以:現場照片顯示床上有2個枕頭、1床棉被,床下則既無枕頭亦無被褥,而被告庚○○之淺綠色內褲、毛巾、衣服、盥洗用具及化妝品均與被告甲○○之衣物用品同放一處,可見2人關係親密,而認其等於同居期間已有通、相姦之事實云云。然上開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同居一室,甚至同睡一床之事實,現場既未扣得保險套或染有精液之內褲、衛生紙,或其他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姦淫行為之其他證據,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姦淫之事實。
4、至於被告2人間之陳述雖有彼此不合,且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之處,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對彼此間之關係有所隱瞞,而未如其等所言單純而已,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2人有姦淫行為之積極證據。
5、從而,被告2人所辯,固有不能盡信之處,且其等同居一室甚至同床共眠之行為,亦有道德上之疑慮,然不能以此即率爾推斷被告2人必有通、相姦之姦淫行為。
六、綜上各節,被告2人縱有逾越禮份之男女關係,然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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