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搬運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犯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堆置在臺東縣延平鄉鄰近延平事業林區第42林班地之檳榔園上的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上開林班地竊盜得來之贓物,竟仍與 林矩平 (已於另案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代價僱用林矩平,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先行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檳榔園,將部分牛樟木搬運至前揭小貨車,嗣林矩平騎乘其所有之無車牌機車到達現場,兩人合力將較大塊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待裝載完成,乙○○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林矩平,自己騎乘其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山,林矩平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將牛樟木搬運下山。嗣因上開小貨車爆胎,林矩平以行動電話通知乙○○,乙○○乃聯絡並引領修車廠人員 徐榮宏張耿倫 前來維修,維修完成後,林矩平繼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途中為埋伏員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96年10月26日當天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放置牛樟木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以5千元僱用林矩平,也未與林矩平一起搬牛樟木,當天是林矩平向伊借車表示去載草藥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跟林矩平共同去搬運扣案的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扣案的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我不知道是何人盜採的。我有借林矩平車子,我也承認我有花錢請林矩平去搬運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但是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是何人盜採的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有人把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放在檳榔園,我就叫林矩平跟我一起去搬運,我沒有偷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等語(見原審99易字第49號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矩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
26日經過情形為何?)乙○○拜託我去開車,去載木材,他會給我酬勞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酬勞,我是騎自己所有的機車上去,我的機車是人家報廢給我的,我沒有車號,該機車是暗紅色,我上去時,乙○○的車子已在上面了,車上已經裝有一半的木頭,但比較大的木頭還沒有載上車子,還有堆置在現場檳榔園那邊,我不知道木頭是不是乙○○鋸的,我就跟乙○○一起將木頭抬上車,因為木頭奇形怪狀,都有疊,疊完後,乙○○先下山,乙○○騎K62-956號機車下山,我是開廂型車跟在後面,K62-956號機車也是我上山時就已停在現場。爆胎後,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我打電話給乙○○,乙○○說為什麼不要開下來,我說再開危險,乙○○說你停在路邊不好,我說你還是來換輪胎,我想那邊不是林班地,我想這些東西應該不用藏起來,乙○○就打電話找汽車行的人來補胎,乙○○先上來看,然後乙○○就打電話給修車廠的人,乙○○就騎該機車載我下山,我下山後,我就休息了一下,然後等到修車場的人換輪胎,我事後想也怪怪的,乙○○就先走了,乙○○下山又來來回回1、2趟。等到快修完好的時候,乙○○就叫我跟修車廠的人一起下山就好,修車廠的人開的很慢,時速約2、30公里,然後到初鹿村就被攔下來,當時被攔下來的時候,我想不是林班地的東西,應該不會怎樣吧,後來,乙○○跟郭律師到到派出所來看我,我以為他幫我請律師,我想怎麼搞那麼大,律師說東西是我載的叫我認罪。」(見98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36、37頁)互核相符,另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曾憲台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林矩平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乙○○騎機車到山上來回2次,乙○○的神態都是在觀望有沒有人注意,後來有一輛WU-3778號的車子下山,看見車上有牛樟木就上前攔截等語(見該卷第174、175頁)。又證人 黃耀南 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乙○○打電話請伊去修車,伊就指示員工徐榮宏及 張耿綸 前往修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徐榮宏及張耿綸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有依指示到初鹿山區修車,有看到車上載滿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此外,並有地磅單2紙、會勘紀錄、林矩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牛樟木清點照片4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乙○○應有以5仟元之代價僱用林矩平,並與林矩平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被告與林矩平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如僅是單純的出借小貨車供林矩平使用,衡諸常情,通常借用人會親自到出借人所在處借用汽車,然被告卻將小貨車開到林班地旁的檳榔園供林矩平使用,且在小貨車爆胎後,又聯絡並引領他人前往山上修車,顯然有違單純出借車輛之常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矩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及同法第37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中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包括在內。且此情形,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並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涉犯森林法之案件,係由原審判決之法官所屬合議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林矩平違反森林法案件,認定本件被告乙○○涉犯共同搬運贓物罪嫌而依職權告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此觀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至證人乙○○所涉共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因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偵查機關再行處理,附此敘明。」,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簽呈說明欄載明:「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中依法職權告發。」(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2頁),又該署99年度偵字第1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等字樣自明。原審法官依職權告發本案被告乙○○涉犯共同搬運贓物罪嫌,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原審法官收受本案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自行迴避,然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而審判本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以證人林矩平之證詞可信度令人懷疑,原審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6月,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搬運贓物之數量為牛樟木40塊、殘塊43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又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白承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被告之供詞反覆,難認被告有何悔悟改過之意,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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