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安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隋安順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旺真久餐廳,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與 何欣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欣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膝、腿(大腿除外)、肩胛部分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大腿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5毫克(0.41+0.0628×53/60=0.46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之被告隋安順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已經騎車半個小時,是因搶黃燈快速通過才發生車禍,伊沒有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云云。經查: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換算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5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其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6至7倍; 佐以 本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警員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講話含糊不清,且經觀察檢測結果:被告為平衡測試(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時,有畫至同心圓邊界上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並觀察紀錄被告行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黃思達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害人何欣儒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隋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酒後不開車應為一般人均需具備之公民意識,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與被害人何欣儒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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