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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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昱助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宜蘭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5月6日17時15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蔡麗惠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麗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22,113元(起訴書誤載為22,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蔡麗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4月底某日,前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連同
其另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李先生」之不詳人士,嗣經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告上開帳戶轉為詐騙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 簡儀婷 、 鄧惠惠 、 鍾欣倫 、 許美月 、 曾子玹 、蔡麗惠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審理後,於102年6月14日判決在案(已將本案犯罪事實加以認定並論罪科刑,現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斟之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依被告供述及由各被害人遭
受詐騙之時間相近(均為101年5月6日)等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係因誤信報紙廣告,欲向同一詐騙集團申請辦理貸款而同時交付上開三帳戶之事實。由是以觀,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屬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102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本件既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審判,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與系爭前案屬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繫屬在後,業如前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