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送達代收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張瑞源 被告 胡永源 被告 吳承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張瑞源、胡永源、吳承峰被訴違反公司法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